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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修房从顶楼摔下受伤 申请理赔一波三折
2018-04-19 09:18:45   来源:南充晚报   

  

  包工头承包了农户的旧房改造工程,他借用一家建筑公司名义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施工中一名工人意外受伤,伤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将保险公司及包工头、建房业主告上法庭。 昨(18)日,记者从仪陇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13万多元,建房业主和包工头分担1万余元。

  为降低自身风险 以公司名义买保险

  席某某是仪陇县马鞍镇人,2015年9月,他家准备对旧房进行扩建,为此,他把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余某某。 为了降低和转嫁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的风险, 余某某与席某某决定向保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但包工头余某某系个体建筑施工人员,无法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 可业务人员却说这个好办。于是,经这位业务员安排,余某某便借用仪陇县某建筑公司的名义, 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投保的工程项目名称均为席某某私人建房, 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20万元和每人1万元, 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

  当年10月初, 席某某家的房屋改造工程动工了。不料,2015年10月14日,建筑工人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楼顶摔了下来。 杨某某受伤后, 由包工头余某某安排人护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 直到2015年11月24日才出院,产生医疗费用47849.52元。出院后,杨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他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申请理赔未果 起诉三方赔偿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但保险公司用各种理由拒赔。为此,2017年10月,杨某某向仪陇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将余某某、席某某以及余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 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向其赔偿医药费、 误工费等147561.52元。 杨某某声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余某某承揽了席某某家的旧房改造工程。因余某某个人不具备投保人的资格,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经办, 由余某某交纳保险费, 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他在工地做工时坠楼受伤, 应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但他多次与该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作为被告的包工头余某某辩称, 原告杨某某受伤属实,因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建房农户席某某声称, 杨某某在为他建房过程中受伤属实,应当获得赔偿,但杨某某系被告余某某雇请的工人, 安全责任应由余某某承担,他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的资料以及鉴定资料等都没有意见, 但认为他与余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 而余某某无资格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保险,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没有义务直接理赔。

  保险合同有效 法院判决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余某某以仪陇县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为工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如保险合同有效,是否由原告杨某某直接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费。

  法院认为, 余某某以仪陇县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系保险公司的销售中介人员安排, 在两份合同订立之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余某某作为实际投保人也按约定一次性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另外,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原告杨某某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原告的主张应依法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按约赔付保险金。 因被告余某某没有农村建房相应工匠资质证明, 被告席某某在与余某某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席某某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通过计算, 原告杨某某应当获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额为147561.52元,应当纳入保险赔付范围为137539.52元, 其余10022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15元,被告席某某承担3007元。 因被告余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支5.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扣减。

  日前,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9554.52元,向被告余某某支付47985元,被告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赔偿3007元。(记者 何显飞)

  (原标题:修房受伤一波三折终获赔偿)

  律师说法:工人受伤该由谁申请理赔

  律师雷震:我国保险法规定,允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 意思是说,我自己购买保险,约定的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是别人。但为了杜绝骗保的事件发生,法律做了强制规定,投保人为无利害关系投保时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所以说,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有杨某某本人,法院因此作出了上述判决。(记者 何显飞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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