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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无证保健品 80后女子起诉请求“十倍赔偿”
2018-04-20 09:29:45   来源:南充晚报   

  “80后”女子,去年5月下旬在蓬安县5家药店购买了一些保健品,她明知这些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它们的目的是为了到法院起诉这些药店,以获取10倍价款的赔偿款。记者昨(19)日从蓬安县人民法院获悉, 其中1起案件该院判决后,南充中院日前已作出终审裁定, 维持原判,原告杜某某获得8000元赔偿款。

  Part1 买无证保健品 心里有个小算盘

  杜某某今年31岁,蓬安县人。2017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 杜某某与亲属熊某到蓬安县金溪镇某药店想购买一些男性保健品。这家药店系蒋某贵个人经营,当时蒋某贵的儿子蒋某勇在门店内营业,他告诉二人, 他们需要的保健品暂时没货, 双方约定, 过两天店内备好货后再买。5月17日下午6时许,杜某某与熊某再次来到这家药店, 蒋某勇将准备好的保健品拿给了他们, 应二人要求出具了收据,载明了货品数量、单价和总金额960元,实收货款800元。

  店里原以为做了单大生意,没想到却摊上了麻烦。原来二人购买这些保健品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冲着店里的钱来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买到不安全的药品和食品,向法院起诉,可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当天他们在这家药店买到的3种保健品, 生产厂家均不是制药厂,包装标签上也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编号等,属于不安全食品。

  Part2 店方抗辩 非店里出售

  2017年5月25日,杜某某向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这家药店和经营者蒋某贵,法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购买的3种保健品的价款960元,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倍价款即9600元, 并在店堂内张贴告示向广大消费者道歉。杜某某称,2017年5月17日,她到被告所经营的药店购买了3种牌子的男性保健品, 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没有生产者联系方式,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且没有进货发票, 店方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获取暴利故意销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药店辩称,原告没有把真实情况陈述清楚,原告买的保健品是经营者的儿子出售的,并不能代表店方,因此药店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告药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进货票据和证明其产品合格的证据。而原告杜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系知假买假,她声称自己购买这些保健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10倍赔偿,惩罚出售假药的药店,变相为消费者维权。

  Part3 两级法院判决给予10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的责任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原告从药店购买的保健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抗辩该食品不是经营者蒋某贵本人出售,而是其子的个人行为,与店里无关,但本案买卖事实发生在药店内,并按一般的买卖交易习惯正常完成, 而在出售时,经营者蒋某贵并未阻止而是默许交易完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蒋某勇是该药店的工作人员,至于蒋某勇是否是经营者,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同时,蒋某勇系经营者蒋某贵之子,因此,该买卖合同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药店承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被告药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从查明事实看,被告药店出售的保健品的包装标签上均没有生产许可证标识、编号及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诉讼中,药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保健品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的相关规定,被告药店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也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故该药店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本案原告杜某某自认系知假买假,被告也据此抗辩原告明知保健品质量存在问题仍购买,主观上存在牟利的恶意,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药店依法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法院依法准许,而原告系知假买假,并没有食用该产品,也未产生损失,故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准许,另原告要求被告在店堂内张贴告示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的诉请,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去年8月11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药店的经营者蒋某贵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判决后, 被告药店不服, 提起上诉。日前,南充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勤 记者 何显飞)

  (原标题:购买无证保健品提起诉讼获10倍赔偿)

  律师说法

  生产、销售方不能以知假买假进行抗辩

  律师雷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两级人民法院因此基本支持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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