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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庆法院:保护消费者权益 法院在行动
2019-03-16 09:57:00   来源:南充经济网   

  司法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去年以来,顺庆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60余件,主要涉及产品质量、网络购物纠纷等,与大家的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依法履职中,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旗帜鲜明地予以规制,依法惩治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对于假借消费维权,滥用诉讼、恶意维权,甚至诉讼牟利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今天,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小编梳理出一些本院审理的维权案例,一起来感受一下消费者合法权益司法保护的力量!

  案例1

  食品过期仍在售 超市被判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4日,市民何某在南充某超市购买了四盒法国银鳕鱼,合计金额1032元,超市向其出具了购货小票,原告付款后发现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7月22日,该商品的保质期12个月,已于2018年7月22日到期,何某购买之时已属过期食品,后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购货发票、购买食品实物、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

  裁判结果:

  经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购买过期食品可以确定,原告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进行索赔,属于正当行使法定权利。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032元,赔偿原告购货款10320元。

  案例2

  两火锅店使用“地沟油” 3被告领刑受罚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何某某在南充经营火锅店期间,为节约成本,将顾客锅中吃剩下的油和汤汁进行回收,然后在店内厨房里通过过滤、熬制加工成“老油”,并将“老油”再次添加到火锅里销售给其他顾客食用。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火锅店查获,查获了还未提炼的“潲水油”及提炼好的“老油”。

  2017年2月,在南充市经营某自助火锅的王某某也与何某某一样,为了节约成本,教授曾某加工“老油”,并通过加入配置的锅底中再次销售给顾客。2018年12月26日被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3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月14日下午,顺庆区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别处以40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罚金。同时,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禁止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活动。

  上述两个案例是维权成功的,但司法实践中,也有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什么原因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两个案例,也许你可以从中学到一些知识哦。

  案例3

  起诉保健品无疗效但证据不足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长期从电视、报纸、网络等了解到某保健产品的宣传信息,对其“包治百病”的宣传信息将信将疑。因该产品主治功能第1项为祛风除湿,2018年4月17日,原告花费299元在南充某药房购买了该保健品,用于治疗原告患有的湿疹疾病。服药不久,原告认为该保健品不仅没有疗效反而加重了病情,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湿热病情蔓延得不到及时治疗是因为吃了该保健品的关系。虽然被告公司得到相关的药品认证,但并不代表其生产出来的药品都是合格的。该保健品祛风除湿功效在原告身上没有得到半点体现,要求被告退还购买保健品款项并赔偿医疗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的客观存在;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或对其身体健康存在任何危害,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了任何实质性的损害。故原告主张该保健品公司承担相应产品责任、退还购货款并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4

  网购电脑认为涉嫌欺诈

  原告证据不足败诉

  基本案情:

  原告雍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其女友网购一台笔记本电脑,同一天原告又以自己名义购买相同型号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交易价格为1,278元。2017年2月26日收到商品后,原告通过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查询发现,其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在购买时尚未取得3C认证标志,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销售行为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遂向顺庆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笔记本电脑是正规品牌、正规资质、正规授权销售。原告用不同账号、不同姓名、不同联系方式、不同地址,在近乎相同时间下单购买,且在收货时进行快递拆封全程录像,明显与正常购物行为有悖,其目的是起到隐藏身份的作用,且为日后带目的性的索赔维权打下基础。原告同时多处网购,进行多次诉讼,符合职业打假人特征,并非普通消费者,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所出售的笔记本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须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获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在向原告出售时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以其购买的笔记本为不合格商品、受到欺诈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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