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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2017-10-20 15:19:36   来源:南充经济网   

  扶养费是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费用。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以立法形式予以了确认,并赋予了一方给付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就扶养费问题发生纠纷时,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强制执行发生在涉及老年人(含申请人一方为老年人、被执行人一方为老年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为老年人)的扶养费纠纷案件过程中却面临着诸多问题。本文对其成因进行具体分析,最后提出应对之策。

  一、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案件在执行中面临的问题及原因

  (一)申请人诉权与被执行老年人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冲突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扶养费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以存在婚姻家庭关系为前提。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国家一样,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应以保障家庭成员的整体权益为目的。扶养义务的确立,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一方面,扶养义务不是只保护婚姻中的某一方,而是对夫妻双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当其中任何一方面临被扶养的需要时,均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另一方面,扶养义务的确立,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生活需要,即生存权。因此,一方请求的扶养费,法律只将其限于需要扶养的范畴,即基本的生活需要,同时也应以不损害对方基本生活为宜。但也正因为上述两方面原因的存在,使得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面临着两者权益相冲突的困境。

  在司法实务中,被起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多为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或者具有稳定生活来源的一方。在涉及老年人的扶养费纠纷案件中,成为起诉对象的往往就是老年人,因为这些老年人拥有退休金或养老金,并因为多年的工作,有一定的积累,而起诉的一方常常是因为自己缺乏稳定收入来源且经济状况较差。但实际上,作为被诉对象的老年人,多数经济状况也并不宽裕,虽有一定的退休金与积累,但其数额并不高,而自身却因年老多病所导致的医疗生活开支居高不下,有的还要资助子女买房,资助子女抚育其下一代,经济压力不可谓之不大,更有甚者还面临着“老人上面还有老人”的情况,老人也有自己的老父母需要赡养。凡此种种,若再被要求强制给付扶养费无异于雪上加霜,甚至影响其基本生活。而在审判阶段,法官常根据原告诉求与双方能够举证证明的收入状况,一判了之,而在进入执行阶段时,执行人员却不得不顾忌作为被执行老年人的生存现状,既要为申请人实现诉权,也要平等地保障被执行老人的生存权,甚至还要考虑尊老爱幼的社会传统,往往陷入两难境地。

  (二)申请人未履行对等义务与被执行老人仍须支付扶养费之间的矛盾。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公民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需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该原则在我国《婚姻法》第20条中体现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既确定了接受扶养的权利,也规定了彼此皆有扶养对方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应仅仅理解为经济上的扶养,还应包括日常生活上的帮助与精神上的关爱,此项权益对于老年人十分重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有明确规定,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然而,在现实中上述规定却执行的不够彻底,夫妻一方往往只顾及自身权利,不考虑义务,在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同时,却没有履行自己在生活上、精神上帮助关爱对方的义务,以致某些涉老年人婚姻的夫妻双方矛盾尖锐、感情破裂,甚至名存实亡,有的已提起离婚诉讼。但很多时候,婚姻关系并未正式解除,于是执行程序中的扶养费给付义务就不能停止履行。如南充市顺庆区法院2009年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扶养费纠纷一案,赵某是一年过90的退休教师,生活难以自理,在养老院生活,夫妻二人均是再婚,早已分居数年,彼此不管不问,但法院仍判令赵某向李某每月支付扶养费400元,其后赵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又撤诉,至今李某仍要求其按月支付扶养费。

  上述原因也使得作为被执行对象的老年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被执行对象的特殊性与法院执行手段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人民法院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其行使的强制执行权也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自然也应依法办事,遵循公法的权力法定原则,即只能实施法律明确授予的职权,只能采取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拍卖、变卖、罚款、拘留等,但因老年人作为被执行对象的特殊性,使得上述执行手段均有其局限性。

  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资金等措施,因多数情况只能查询到被执行老人的养老金退休金账户,养老金退休金本身数额有限,而老年人养老治病本就花费不菲,因此能够执行的数额有限,甚至根本就没有多余的钱可供执行。并且很多老年人体弱多病、情绪不稳,一旦得知其养老金被冻结扣划,极有可能急火攻心,出现严重的后果,因此法院在采取该执行措施时,不得不三思而行。而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措施,因多数情况下老年人能够拍卖的财产只有住房一套,不仅是生存养老之必须,而且强制拍卖超执行标的财产也为法律所不容。至于拘留,针对身体健壮者尚可,对于多病体衰甚至卧床不起的老年人,几乎不可能实施。

  (四)扶养费的长期性与法院执行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民事案件的执行,多以金钱支付和行为履行为执行内容,多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扶养费比较特殊,只要夫妻关系存在,该费用就会长期存在。在案件的审判阶段,法官也会以判决或调解形式对这种长期性权利予以确认。这就使得扶养费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无法一次性地执行完毕,于是每一个扶养费纠纷案件的执行工作都会长期进行。如在南充市顺庆区法院在2011年审理谢某诉毛某扶养费纠纷案件中,法官判决被告毛某每月向原告谢某支付扶养费500元,这就意味着谢某每月都可以申请执行该案,并长年如此。

  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各种纠纷都倾向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膨胀,而法院自身却受人力、物力所限,被案多人少的问题所困扰,导致执行难。如南充市顺庆区法院执行局共有干警二十三人,在2016年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685件,而在2017年,仅至10月中旬便已受理执行案件2747件。而扶养费纠纷案件地长期执行,无疑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基层执行法官本就应接不暇,往往也没有时间和精力来为一个案件没完没了地长年奔波,于是案件也难以及时执行到位,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及时地实现。

  二、解决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案件困境的对策与建议

  (一)可以将扶养费纠纷与其它相关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相互配合

  有的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案件的发生,与申请人未对被执行人尽到生活上、精神上的帮助关爱义务存在着关系。对此,人民法院可引导被执行人对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相关义务,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其与扶养费案件的执行工作相互配合,当扶养费案件的申请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则其申请扶养费的执行也要相应地暂缓,从而迫使其主动履行帮助关爱的义务,以消除老年人拒绝支付扶养费的思想根源,从而使得老年人自愿支付扶养费,实现双赢的结局。

  (二)重视调解工作在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案件执行工作中的运用

  扶养费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夫妻双方有严重的感情问题。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的夫妻双方多是再婚,感情基础较差,有的夫妻年龄差距较大,其中不乏跨代婚姻,思想意识、生活方式皆有较大差距,且有的老年人因个性古怪、烦躁易怒,难与人相处,因此夫妻感情淡漠、矛盾较多,乃至于形同陌路,一方不愿在生活与精神上提供帮助与关爱,另一方自然也不愿意尽扶养义务。因此,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案件很大程度上带有 “斗气官司”的成分,要使相关的执行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最好的办法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调解工作不仅要法院努力,而且要重视发挥联动调解的作用,与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妇联、当事人退休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协作,并可与其子女、其他亲属联系,由他们利用工作关系、熟人关系、亲属关系出面协调,共同化解矛盾。在调解过程中,不仅要向被执行人释法析理,也要向未尽责任的申请人阐明厉害关系,纠正其存在的错误行为,要求其应尽到相应的责任,从而使各方消除敌对情绪,言归于好,在根本上解决矛盾,促使双方均履行各自义务。

  (三)加强对老年人社会保障,解决其后顾之忧。

  扶养费纠纷的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老年人经济拮据,有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老年人因为经济拮据,不愿意支付扶养费,而作为申请人的老年人因为经济拮据,遂诉诸法律讨要扶养费。经济拮据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善,虽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针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措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很多老年人实际能享受到的福利保障依旧十分有限,经济状况仍然拮据,各种开支尤其是医疗花费不菲。对此,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养老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福利待遇,尤其是解决医疗保障问题,并且与基层组织协调,安排人员对在其在日常生活与精神上进行照料与关爱,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解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减少涉老年人扶养费纠纷案件的发生。(魏川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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