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在身边》案例:郭某犯寻衅滋事罪获刑
2016-01-20 12:00:55 来源:南充经济网
南充经济网讯(伍胜宪 曹阳 李庆)昨日,记者从南充市高坪区法院获悉,近几个月在互联网上引起广泛关注的郭某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5年6月17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福龙街福龙市场门口的道路上,由其父母往车上装菜。由于该货车的两侧停放有三轮车、长安车及一些农民的菜摊,挡住了推着三轮车去摆菜摊的被害人兰某及其丈夫的通行路线。兰某遂要求挪车让路,郭某父母以要装菜为由不愿挪车致双方发生争吵。郭某见被害人兰某与其母亲秦某相互争吵、辱骂,便向被害人兰某走去,边走边骂并掏出自己的生殖器,称让兰某咬自己生殖器以羞辱兰某,并用拳头殴打兰某,引发多人围观。案发后,被害人兰某因郭某当众裸露生殖器对其侮辱,不能在该市场上继续摆摊卖菜并外出打工,且因其丈夫曾某当时在场却没能保护好自己,导致兰某感情不和而离婚。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接到民警电话,遂告知民警其所处位置,并让民警在龙门三岔路口等他,民警在约定的三岔路口将郭某的车拦下,并将郭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其裸露生殖器侮辱兰某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当众裸露生殖器对女性被害人进行侮辱,并随意殴打被害人,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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