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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赔偿协议 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016-07-14 09:04:40   来源:南充经济网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加害人与受害人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加害人与受害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仍可以继续向保险公司请求其应当予以的赔偿。近日,嘉陵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马某雇请罗某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滁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皖M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出发,经嘉陵区春江路向迎宾大道高速公路口一工地行驶至于陛路与春江路口时,遇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嘉陵区迎宾大道向西南交通大学方向行驶。两车行至于陛路与春江路口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并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014年12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2015年8月27日,王某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8月28日,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头部损伤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预计需4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1个月(建议营养费90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23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酌定70天(误工费按原告规定标准计算)。

  因皖M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罗某、马某、滁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万余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通过交警队调解处理,由罗某赔偿王某所有费用8000.00元,并注明一次性处理,该调解是经交警队调解、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可,同时王某后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皖XXXXX号车主马某赔偿其12000.00元,以后如有其他任何问题王某自负,该承诺书也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也应予以认可,我公司愿意赔偿王某12000.00元。我公司对四川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证据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罗某与王某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2、2015年1月4日,罗某与王某自行达成的《协议书》1份;3、2015年2月27日,王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

  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罗某、马某、滁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法院也准许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00.00元。(赵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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