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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陵法院:学员开车门时致人受伤 受害人获赔12万余元
2016-07-22 09:16:47   来源:南充经济网   

  学员开车门时致人受伤,受害人获赔12万余元,教练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越来越多的走进人们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人走进驾校学习、通过考试取得驾照。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教练应承担事故责任。嘉陵法院民一庭近日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驾校学员打开车门时致人受伤,教练负事故责任

  2015年9月19日12时10分许,驾校教练王某驾驶川R41XX学号小型轿车在南充市嘉陵区于陛路川东北驾校考场旁门口停车时, 该车学员唐某在川R41XX学号小型轿车左后门打开车门时与蒲某驾驶的川RCG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蒲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驾校教练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校学员唐某和伤者蒲某无责任。

  伤者为获赔偿,将教练、驾校及车辆投保公司诉至法院

  事发后,蒲某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32380.62元,门诊医疗费1205.00元,由教练王某垫付32380.62元。蒲某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颧部血肿等。蒲某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费、误工期等均作出了相关鉴定结论。

  川R41XX学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南充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并在南充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伤者蒲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南充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南充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585.62元、后续治疗费1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8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9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6.70元,共计164809.8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教练及驾校赔偿伤者损失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要求误工时限最多算至评残前1日,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蒲某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其它项目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蒲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原告蒲某的医疗费32380.62元+652.00元=33032.62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0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00元(时间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标准参照20元/天较为恰当)、护理费45697元/天÷365天/年×19天+31642/天÷365天/年×31天=5066.15元(天数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住院期间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出院后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年×93天=11643.34元(时间算至评残前1日,标准参照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较为恰当。)、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赔偿指数)+18027元/年×9年×0.1(赔偿指数)÷2=56874.15元(时间起点以评残当日为界,原告蒲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80.00元(原告蒲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复印费108.70元(原告蒲某计入医疗费之列不当)、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时,产生的专家会诊费应属鉴定费范围),共计124174.96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8963.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42602.6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608.70元,法院予以确认。

  川R41XX学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南充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在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车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的分项对原告蒲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鉴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川R41XX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侵权责任人,被告南充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是川R41XX学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原告蒲某不负责任等,被告王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为此,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蒲某的各种损失78963.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蒲谋的各种损失10000.00元,共计88963.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某的各种损失124174.96元-88963.64元-33032.62元×15%-2608.70元=27647.73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蒲某的各种损失124174.96元-88963.64元-27647.73元=7563.59元,被告南充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2380.62元应在原告蒲谋的赔偿款中扣减。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某的各种损失88963.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某的各种损失27647.73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蒲某的各种损失7563.59元,南充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垫付的32380.62元从原告蒲某的赔偿款中扣减;驳回原告蒲谋的其它诉讼请求。(赵福芳 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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