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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存欺诈法院判决:卖方退还购车买方购车款及损失
2016-07-25 17:59:40   来源:南充经济网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被誉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上的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015年8月,嘉陵法院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中就牵涉到了有关诚信与欺诈之间的问题。原告林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14年6月29日将其挂靠在某运业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以9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承诺该车手续与实际车辆一致。次日,原告与某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完成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8月2日,车辆经营证被盗,原告才发现车辆的实际情况与车管所登记情况不符,与胡某出售车辆时向原告交付的行驶证及运营证所登记的也不相同。原告认为,胡某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存在欺诈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撤销。某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车辆经营管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返还购车款以及原告损失。被告胡某辩称,一、原告因该买卖合同纠纷曾向嘉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此次起诉违反了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合同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三、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对车辆进行了充分验收,异动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经营,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买方林某与卖方胡某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其内容是:1、转让案涉车辆,转让价为96800元。2、买方林某向卖方胡某交定金20000元,余款过户时付清。3、该车在南充公司内转;4、该车手续与实际车辆完全一致,否则卖方胡刚承担相应责任,该车从今日起,之前所有交通罚款和债权债务均与林某无关,过户后由林某承担相应责任。5、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过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案涉车辆进行了交付,此时案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仓栅式,挂车实际外形为仓栅式,买方林某当时未提出异议;林某按协议支付了购车款96800元。交付后,双方就案涉车辆在被告远方公司进行了过户,卖方胡某与某公司终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买方林某与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4年8月12日,因案涉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被盗而补办运输证、行驶证上记载案涉车辆为厢式挂车。

  另查明,南充市车管所档案记载,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某公司,存档照片为厢式挂车。

  本案中,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并能正常经营,双方履行了支付价款和办理过户的义务,作为购买方的林某获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作为出卖方的胡某获得了相应的价款,此时合同得到了履行。但是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除了具备普通的动产的交易特征外还有其特定的要求,那就是所交易的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本案案涉车辆的挂车在交易前已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擅自将厢式半挂车改变成了仓栅式半挂车,且行驶证、营运证上亦记载车辆类型为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出卖案涉车辆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该车手续与实际车辆完全一致”交付标的物并如实告知买受人林某,致使买受人林某在不知道车辆真实情况下订立《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并支付价款。根据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车管所的复函意见,案涉车辆在外观没恢复原状前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这说明案涉车辆在外观登记档案和行驶证、营运证不一致时,案涉车辆是不能正常营运的;这与原告购买车的初衷不一致,而出卖人一方胡某未提示,未给予说明情况,有欺诈之嫌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隐瞒挂车改变外形的情况构成欺诈,原告请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而被告胡某辩称的“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异动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经营,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某辩称的“原告已起诉一次,此次起诉违反了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诉的主体一致,诉的标的和诉讼请求一致,案件实体事实一致,本案与之前的案件事实、诉讼主体均是一致的,但是两案的诉讼请求存在“解除协议”与“撤销协议”的不同,属于新的诉,原告的此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林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因车辆被停止运营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因其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时,理应尽到谨慎检验义务而贸然与胡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林某没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过路费、油费、修车费、更换轮胎等费用,系原告在接收车辆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期间营运应该存在营运收益,原告只要求赔偿其中的费用而不如实陈述收益,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仅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要求某公司连带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由被告胡某向原告林某返还购车款96800元并支付停车费损失1980元;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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