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陵法院:男子诉请与患精神病之妻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6-07-30 09:40:36 来源:南充经济网
2016年2月,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严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4年5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为一些小事大打出手。原告王某于2005年10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与被告严某分居多年,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某的父亲)辩称,被告严某不愿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原告所称的全部不属实。被告严某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一家人对原告王某都很好,要钱给钱,也从来没有亏待过原告王某,目前的情形都是原告王某自己造成的,都是由于原告王某的无理取闹才导致被告严某患病。被告严某住院几次,花费了很多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长大是事实,被告严某的姐姐先嫁给原告王某的哥哥,后来由于很多人都来说亲,被告母亲才同意这门亲事。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严某不同意离婚。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1992年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结婚,1994年5月生育一子,其后被告严某患精神病,加之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05年10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严某办理了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一级,监护人:严某甲(系被告之父)。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赵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