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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陵法院:无证驾车致人受伤 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
2016-08-04 18:05:09   来源:南充经济网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然而,现实生活中,仍然有些人存在侥幸心理,无证驾车的现象时有发生。近日,嘉陵法院民一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人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人受伤,受害人为获赔偿诉至法院

  2015年3月28日19时左右,刘某无证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往嘉陵区曲水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曲水镇和平桥村加油站外时,将路边步行的钟某撞飞2-3米受伤。事故发生后,钟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小腿伤筋。2015年12月1日,钟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

  钟某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其受伤,应承担故事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钟某、刘某的亲属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林某甲、杨某自愿承担刘某的这次事故责任。同时,事故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钟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12346.2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336.58元)、续医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年×46天=5759.00元、误工费2500元/月×248天(8个月)=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17646.00元变更为48762.00元)+749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6162.00元变更为7490.00元)=56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12537.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甲、杨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肇事方亲属辩称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不具约束力

  刘某亲属林某甲、杨某辩称, 我们不是肇事者,也不是其他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钟某所称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我们与受害人钟某签订,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刘某驾车与钟某发生碰撞属实,但其行为与钟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能反映,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明确,钟某受伤后没有及时报案,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提供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与其庭审中陈述事实相矛盾,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法庭审理查明真相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刘某无证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RFG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往嘉陵区曲水场镇方向行驶, 当行驶至曲水镇和平桥村加油站外时,与行人钟某发生相撞,造成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都比较熟,同意将钟某治好就算了,所以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4月22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曲水派出所对案外人林某进行了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2015年12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南公交直三证(2015)第0328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时间、地点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4月13日,钟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南充市顺庆区大南街院区)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8336.58元及护理由刘某负责。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3、在医师指导下行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活动;5、门诊随访。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钟某被转至南充市中医医院(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院区)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2346.20元。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多卧硬板床休息;2、不适随访。

  2015年11月4日,钟某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00元。

  2015年4月7日,钟某的舅舅任某以乙方名义与刘某的姑父杨某、舅舅林某甲以甲方名义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2015年3月28日7点左右在曲水路段,由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伤人的交通事故,甲方自愿为刘某承担责任;2、钟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费由甲方承担;3、出院后一切按医院鉴定为准,钟某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费以最低标准支付给乙方一次了结;4、从即日起,钟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由甲方负责。签字生效。

  川RFG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刘某的名义在人民保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

  肇事方亲属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法院认为,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未出现场,对双方的责任也未作出划分。这有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曲水派出所对案外人林某的调查笔录、钟某的舅舅任某与刘某的姑父杨某、舅舅林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较为恰当。原、被告对钟某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钟某的舅舅任某与刘某的姑父杨某、舅舅林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没有钟某与刘某的签名,也无法证明是由钟某与刘某授权所致,故该协议书对钟某与刘某不应产生约束力。钟某提供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含父钟某甲、母任某的被扶养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证据与庭审中的自述事实相互矛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最终,法院确认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6.20元(不含第1次住院医疗费8336.58元)、续医费3000.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钟某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00元、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00元、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年×28天=3505.52元(第1次住院的护理已由刘某负责履行,本案中不应当再处理)、误工费34023元/年÷365天/年×134天=12490.64元(时间算至评残前1日与原告钟某受伤程度不相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与医嘱卧床3个月认定为134天,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其误工费较为恰当)、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1 (赔偿指数)+7110元/年×24年×0.1(赔偿指数)÷3(扶养人人数)+18027元/年×2年×0.1 (赔偿指数)÷2(扶养人人数)=25096.70元(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子林某乙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根据钟某的住院天数、住院医院与经常居住地的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鉴定费800.00元,共计65239.06元。

  川RFG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刘某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钟某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个旧支公司抗辩刘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未向交警部门与本公司并报案,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钟某各种损失46892.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钟某各种损失10000.00元,共计56892.86元。钟某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5239.06元-56892.86元=83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第1次住院的医疗费8336.58元,本应由被告刘某进行赔偿,但现已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钟某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赵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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