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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隐性超审限问题及解决对策
2016-10-13 08:44:47   来源:南充经济网   

  嘉陵区法院在调研中发现,随着立案登记制度施行,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愈加突出,案件超审限形势也愈加严峻。隐性超审限包含变更审理程序、延长审限、假撤诉、涂改收结案日期等情形。案件隐性超审限现象具有较大隐蔽性,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正当延长审限。《民诉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最多可延长两次,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时间为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从审限延长规定上看,规定过于抽象化,缺乏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谨性,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得一些本该在正常审限内审结的案件不正当延长。因延长审限的批准主体为本院院长,各法院院长因为绩效考核等原因的考虑,面对即将超审限的案件,不得不以案情复杂为理由批准不正当延长,成为隐性超审限案件。二是不规范中止诉讼。民诉法规定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一些法院以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案件需鉴定或案件需请示等情形随意中止诉讼,在审限扣除期间又不主动做与案件相关的工作,当法定中止事由消失后,承办人不及时恢复案件审限,使案件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合理规避了审限的限制和约束。还有一些审判人员自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即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裁定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三是随意转化审理程序。《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实践中很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能及时审结,又缺少法定的延长事由,所以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是目前隐性超审限的主要途径之一。有的法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只需庭长批准即可,导致了程序变更的随意性。四是不规范撤诉。很多案件承办人员鉴于案件审理期限即将届满,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办结,又找不到合理的法定理由,承办法官只有动员原告先行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再让当事人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即可直接达到了规避审限的目的。五是暂停计算审限的不确定。《民诉法》规定了七种可以暂停计算审限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以存在暂停计算审限的事由而拖延办案,使案件超过审理期限而不予结案。在现行偏好调解的司法环境下,很多本该及时判决的案件被无限期的拖延,使许多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这种以案外调解需暂停计算审限为借口而隐性超审限的现象有日渐增多的趋势。

  针对实践中隐性超审限问题,对减控隐性超审限现象。该院提出以下对策建议:一是增强审限意识,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业务庭长、分管院长要以身作则,严把案件审限关,对审限变更应从严掌握,决不姑息。对无需鉴定的,可以责令承办人通过勘验现场、证据补强等取得案件的有效证据;对不符合延长条件的,不予延长,确需延长的,应视案情需要签批合理期限,不能不分案情一签就是6个月。同时,应杜绝事后补签现象,事后补签的一律按超审限对待;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领导签批时也不能具有随意性,要从严控制。二是规范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发挥导向作用。要加强审判各节点管理,对无故拖延审理,致使案件审理周期加长而变为隐性超审限的,要以审判管理通报形式予以通报。同时,加强网络管理,定期检查案件立案、结案、审限变更信息填报的准确性,对未输入或未及时输入法定审限扣除、延长审限、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止等情形导致系统显示该案件超审限的、或赋予简转普审批权限的业务庭长及分管领导由于审批不及时造成系统显示超审限的、承办人弄虚作假、输入虚假的结案信息和法律文书报结案的情形,除给予通报外,还要依据规范性文件给予一定的处理,并纳入法官的业绩档案,作为年终德、能、勤、绩全面考核的依据。三是加强审限监督,强化考核效能,建立奖惩机制。对超过法定审限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向审管办写出书面专题报告,由审管办审查后报分管院长,必要时还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确定处理方案。审管办要在相关方的支持下,充分发挥其主导的管理作用,对简易案件、普通案件、临界审限案件、“延长、中止、中断、暂停计算审限”案件等全面跟踪预警提示,防止案件转为隐性超审限案件。同时,依据省高院、市中院关于法官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结合基层法院自身实际,创设考核指标,每月进行法官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网上公布,作为法官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以此鼓励先进、激励后进。四是完善立法,增强可操作性,制定制裁细则。一方面,针对目前隐性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且屡禁不止的局面,应对审限变更法定事由作出细化具体规定,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级法院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若干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少数审判员“有法可依”、“无章可循”报批的随意性。另一方面,立法部门应抓紧制定程序违法的制裁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审限制度规定》第22条中虽然作出了“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的规定,但该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例如,如何准确界定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等,在实际操作中不易把握。因此,有关部门还应当制定一份与之相配套,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从法律上,制度上确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都能实现公正与效率,才能从本质上根治案件超审限问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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