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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南充男子向公司索赔被驳回
2016-08-24 09:44:07   来源:南充晚报   

  中年男子王金安(化名),与南充一家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市内一家公司从事车辆押运工作。后因该公司所需押运员数量减少,其所在保安公司便对王金安等进行重新培训并变更工作岗位,王金安以保安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保费用、未安排带薪年假等为由,要求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昨(23)日, 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 王金安将保安公司告上法庭,索要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合计9500元,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申请自己缴纳社保等

  现年50岁的王金安在进入某保安公司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 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保安公司)安排乙方(王金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甲方对乙方可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方式。”第七条约定“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月工资为880元, 法定假日加班一天107元。 加班时间以主管领导处记录为准。”第八条约定“劳动保险:甲方将社保、医保等费用在工资中计发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 否则所发生的伤病及其他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

  王金安于2015年1月1日向保安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请公司将每月应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直接交给他,由他负责到社保中心缴纳,并承诺负责妥善保管相关缴费发票。 并声明如果本人未予缴纳,责任由其自负。

  男子要求公司赔偿

  后因王金安被派遣到的这家公司所需押运员数量减少, 保安公司便对王金安等重新培训并变更工作岗位。2015年12月31日, 王金安向保安公司邮寄了一份书面申请,以保安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保费用、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等为由, 要求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王金安拒绝到新岗位上班,保安公司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 但拒绝相关补偿。随后,王金安于2016年5月24日,将保安公司告上法庭。

  庭上王金安诉称,他于2014年5月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后, 便被派至一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2827元。期间,保安公司不为他及时足额缴纳各种法定社会保险等故诉至法院。

  保安公司辩称,保安公司将王金安等派往某公司上岗担任押运员,但到2015年12月31日,保安公司与这家公司只签订了16名押运员的劳务合同。因此保安公司按照与王金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重新培训变更工作岗位,但王金安经培训后,不服从安排,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王金安书面申请将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各种保险金发给其本人,称自己在社保局交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王金安已经在保安公司领走了全部保险金。

  法院阐述三个争议焦点

  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在王金安入职时双方即在劳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将社保、 医保等费用在工资中计发给王金安由其自行缴纳, 保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基于主观恶意逃避法定义务, 而是基于王金安要求并实际向王金安按月发放了社保费用, 在王金安已领取保安公司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的情形下, 王金安以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王金安要求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且未发现保安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强迫王金安劳动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王金安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院对王金安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依据生产特点实行其他休息办法。保安公司依据行业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结合保安公司对押运员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工资制度, 王金安在无押运任务时可以休息, 应视为保安公司已为王金安安排补休,故对王金安起诉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8月11日,该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金安的诉讼请求。(记者 何显飞)

  律师说法

  什么情况下职工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律师雷震:《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指的是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案中, 被告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所指的强迫原告劳动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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