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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夫妇买了保险未年检 出了车祸索赔无果
2016-11-29 09:38:12   来源:南充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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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夫妇在南充某保险公司为自家的小轿车购买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丈夫驾车出行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该车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夫妇二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保险费5.7万余元。昨(28)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日前该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生事故索赔无果

  家住高坪区的洪战兵与谢红英夫妇,几年前为了工作方便,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登记在妻子谢红英名下。

  2015年8月, 夫妇二人在南充某保险公司为这辆轿车购买了保险, 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4日起到2016年8月13日止。然而,购买保险后不久,洪战兵夫妇的车辆年检到期,但因为工作忙,二人迟迟未去办理年检事务。

  2016年7月31日,洪战兵到成都办事,他驾驶这辆车沿成南高速公路去成都,途中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 不但车辆严重受损,还撞坏了高速公路的护拦。洪战兵随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 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并作了记录。此后,夫妇俩因为修车和赔偿损失,共花费了好几万元。

  这之后, 洪战兵夫妇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遭到对方拒绝。保险公司表示,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10月11日,谢红英和洪战兵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索赔保险费5.7万余元。

  车主声称不知“免责条款”

  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洪战兵、谢红英夫妇声称,他们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他们说明未年检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而且投保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并不代表这辆车就有故障, 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没有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却提出, 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 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 其中就有未通过年检将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 而且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庭审中,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谢红英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 两份材料上均有原告谢红英的签名,其中“投保人声明”栏第二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 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与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 本人已完全理解, 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中专门载明了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 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经过当庭质证,原告谢红英和洪战兵均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上谢红英的签名确实是她本人所写,但他们声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谢红英在哪些地方签名,她就签了,工作人员并没有向他们明确告诉这些免责条款的内容,谢红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签的名字,因此,这两份材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针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法院认为,原告谢红英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了名,从保险单所表达的意思可知,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法院确认两份材料有效。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谢红英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符合合同约定。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安全性能是否符合检验标准并不影响合同的约束力。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1月25日,该院一审依法驳回了原告洪战兵、谢红英夫妇的诉请请求。(文中人物系化名)(记者 何显飞)

  (原标题:买了保险未年检 出了车祸索赔无果)

  律师说法

  购买保险不要一签了事

  律师雷震:《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 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外,还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让投保人签名,投保人在签名时应该留意这些约定的具体内容,而不是仅仅只是一签了事,否则一旦发生理赔争议,投保人将陷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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