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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一男子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劝酒友人均担责
2015-10-19 10:00:32   来源:   

  酒桌文化越来越成为一种交际媒介,迎宾送客聚朋会友彼此沟通传递友情发挥了独到的作用,但是过多的劝酒也会引发一些悲剧,下面就是嘉陵...

  酒桌文化越来越成为一种交际媒介,迎宾送客聚朋会友彼此沟通传递友情发挥了独到的作用,但是过多的劝酒也会引发一些悲剧,下面就是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劝酒诱发心脏疾病致人死亡的案件。

  2015年3月,刘某(系死者杨某妻子)及子女向嘉陵法院起诉称, 2015年1月18日晚6时许死者杨某,受本案被告曹某电话邀请,驾驶摩托车到嘉陵区李渡镇某饭店处接其回村。大概晚上八点过,杨某被张勇、李明送回住所时处于醉酒昏迷状态。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刘某见杨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便打电话叫人将杨某送至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杨某死亡。事情发生后,杨某家属曾多次与当时一起饮酒的王建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死者之妻便起诉到嘉陵法院。

  嘉陵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8日晚6时许,被告张勇、王建、曹某、赵斌、李明、刘全相邀一起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某饭店饮酒吃晚饭。席间,被告曹某因事需先回家,便给杨某打电话,叫他马上骑摩托车来接送其回家。当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饭店后,因被告王建等人与杨某系同村村民,便邀请杨某同桌喝酒吃饭。杨某推脱,但未果。入席后,杨某以迟到为由,曾自罚白酒两杯。之后,杨某亦与被告王建、刘全、张勇、李明等继续饮酒、吃饭。饮酒过程中,被告王建与杨某因故发生过争执。至晚上8时许,吃饭(饮酒)活动结束。当晚,杨某与被告王建等人共计饮白酒一斤许,其中,杨某一人饮酒约四两左右。晚饭后,杨某因醉酒已无法驾车,被告张勇、李明遂于晚8时许打(租)车将醉酒的杨某护送回李渡镇的家中,交付给了其妻刘某(原告),同时告之“杨某吐了就好。”。至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杨某之妻刘某(原告)见杨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遂叫人将杨某送至位于李渡镇的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当日凌晨4时19分,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杨某死亡后,南充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李渡派出所、南充市嘉陵区临江乡人民政府分别对涉案事故相关当事人进行过调查。2015年1至3月,南充市嘉陵区临江乡人民政府亦先后五次组织涉案事故相关人员对杨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达不成调解协议。嗣后,原告遂诉至嘉陵区法院,请求由被告张勇、王建等六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0946元。

  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某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支付了尸检费80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系在患有严重的管状动脉稠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因饮酒诱发急性性心力衰竭死亡。

  嘉陵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受被告王建、曹某等人的邀约,参与了六被告正在进行的饮酒吃饭活动中。在杨某大量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87.03㎎/100㏕)的过程中,被告张勇、王建、曹某等六人未尽提醒和劝告义务,致杨某醉酒;且杨某醉酒后,六被告亦未尽送医或报120救助的义务,而是仅由被告张勇、李明将业已昏迷的杨某直接送回其家中,且二人告知其家人“杨某吐了就好”并侥幸离开,数小时后,杨某因醉酒诱发心力衰竭而死亡。六被告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系杨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杨某系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自身存在着严重的管状动脉稠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饮酒(醉酒)的危害,却仍然大量饮酒,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加之杨某被送回家后,原告刘某及家人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应系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由此,杨某及家人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则六被告应依据其自身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涉饮酒过程中的有关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某、王建二人分别承担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勇、赵斌、李明、刘全四人分别承担3%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则被告曹某、王建二人应分别赔偿原告刘某、小勇、小月之亲属死亡损失计25183.60元〔(621590元+8000元)×4%〕,被告张勇、赵斌、李明、刘全四人应分别赔偿原告之亲属死亡损失计18887.70元〔(621590元+8000元)×3%〕。对于原告之其余死亡损失费用部分,由死者杨某及其亲属(原告)自行担负。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小勇、小月之亲属死亡损失计人民币25183.60元;

  二、被告张勇、赵斌、李明、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小勇、小月之亲属死亡损失计人民币18887.7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小勇、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彭莉)

  (文中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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