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庆法院执行罚金刑面临的困境与对策建议
2017-11-08 10:13:17 来源:南充经济网
一、罚金刑执行现状与主要问题
南充市顺庆区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罚金刑案件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执行成功率低,“执行难”现象十分突出。近年来虽采取种种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但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依然未能解决。2015年,顺庆法院执行局受理刑庭移送执行的罚金刑案件97起,立案标的金额96.5万元, 实际将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仅11起, 执行标的到位金额仅5.45万元,其余案件的罚金均未执行到位,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案件实际执结率仅11.3%,实际执行到位率5.6%。2016年,执行局受理罚金刑案件86起,立案标的金额147万元,实际将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仅8起,执行到位金额仅1.5万元,案件实际结案率仅9.3%,执行标的到位率仅1.02%,远远低于民事案件的执行到位率。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
(一)罚金判处未考虑被告人经济状况
我国刑法除在总则第五十二条中对罚金刑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外,多数的分则条款均规定必须或可以判处罚金。刑法未明确规定罪犯自身的经济能力与罚金量刑之间关系,对于罪犯确实无力履行的情况,我国刑法尚未明确规范。因未规定具体的量刑金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相对自由地裁判,但裁判多是根据犯罪情节后果,较少虑及罪犯本身的经济状况。
(二)执行手段有限,难以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
法律赋予法院强制执行手段中包括查询被执行财产,查询的内容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信息,但在罚金刑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在绝大多数时候都不能查询到被执行对象的财产信息。而很多被执行人在犯罪之时便是流窜作案,在出狱之后,仍继续处于居无定所的状态。而法院因为自身职权所限与技术手段不足,也难以找到被执行人本人的踪迹。
(三)缺乏诉前预防措施
罚金刑属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执行存在着一个重要差别,即缺乏诉前预防措施。民事案件在起诉前,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诉前保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以防其转移财产,保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有效地执行。但罚金刑作为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无对犯罪人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规定。在起诉前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只能查扣与犯罪有关的财物,而该项财物也只能作退赔、追缴、没收、返还受害人处理,不能抵作罚金,罚金的执行只能针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因缺乏诉前预防措施,也使得其后判处的罚金难以执行。
(四)被执行人自身缺乏履行能力
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被执行人自身缺乏履行能力。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很多来自于社会底层,教育水平低下、能力较差,多无一技之长,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自身好逸恶劳、贪图享乐,故多数贫穷,缺乏缴纳罚金的能力。
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立法,罚金刑判处时考量被告人经济状况
完善相关立法,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纳入罚金量刑的考量范畴,法官在判决时应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必要核实,尤其要考虑未成年被告人有无个人财产,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既避免空判,又减轻执行的压力,真正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仿效民事诉讼法,设立事前预防机制
为便于罚金刑的执行,可仿效民事诉讼法上的保全制度,设立相应的事前预防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考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公安机关可在侦查阶段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也纳入侦查范围,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防止犯罪分子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财产,逃避其应承担的财产刑责任。
(三)将罚金履行与量刑相结合
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可将被告人是否愿意及时履行罚金与判决量刑相结合。法官审理案件时,可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主动及时缴纳罚金,并作为判断其悔罪态度的依据。对于愿意主动及时缴纳罚金的被告,可在判决时酌情从轻量刑,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无意履行者,可不予从轻量刑。
(四)将罚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相结合
罚金刑的执行也是刑罚执行,犯罪分子入狱后积极缴纳罚金说明有悔罪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之一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增强罪犯履行的主动性,减轻执行工作压力。因此,应建立罚金刑的执行与主刑的执行相关联的制度,对于能积极缴纳罚金的罪犯可考虑减刑、假释,而对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应限制其减刑、假释。
(五)安排服刑被执行人从事劳动生产抵缴罚金
对于愿意履行罚金,但却无能力履行的尚在服刑中的被执行人,可从实际出发,采取多元化的执行方式,参考西方国家的财产刑易科制度,不再强求其以现金方式履行,而是考虑安排其从事各种生产性的劳动工作,并将其付出劳动量以及劳动收益按照市场价格折合成现金数额,以抵扣其应缴纳的罚金。(魏川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