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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约定交房 南充开发商退款又还息
2015-11-16 16:20:42   来源:   

  昨(15)日,记者从蓬安县人民法院获悉,一家房地产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被法院判决与购房者刘洪夫妇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昨(15)日,记者从蓬安县人民法院获悉,一家房地产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被法院判决与购房者刘洪夫妇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返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未按时交房 夫妻怒告开发商

  买房对一个家庭来说,是件大事。

  2013年7月, 家住蓬安县相如镇的刘洪和张红购买了当地一家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县城的一套总价款为31万余元的住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签订合同之日刘洪夫妇即支付首付款50%, 余款向银行借款支付。

  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洪、张红夫妇按照合同规定交房款。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9日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8万元、7万元、6791元,共计15万余元。2013年7月刘洪和张红夫妇又按规定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预告登记费等。

  2013年7月8日, 刘洪向银行贷款15万余元用于购买该房屋,银行如约放贷,但房产公司逾期3个月未向刘洪和张红交房。之后刘洪与张红多次找到售楼方,都被对方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延期交房。无奈之下,刘洪和张红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拿回房款。

  法院判决 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刘洪和张红以房产公司逾期交房违约为由向房产公司要求退房。2015年3月18日, 被告房产公司称无法交房是因为相关部门没有向自己交付土地, 不是自己造成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发表申明,对原告刘洪、 张红之前所作的交房时间的承诺作废。 法院调解未果, 遂开庭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洪、张红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房产公司、银行签订的《个人客户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60日交房,原告可以要求退房,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 应当在诉讼中提交持有楼盘开发、 竣工验收等达到交付条件的相关资料,但至今未予提交,故认定诉争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构成违约。

  近日, 蓬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解除当事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由于《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予以解除。房产公司返还银行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房产公司返还刘洪和张红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利息,并返还原告刘洪和张红已偿还的贷款本息。 (文中人物系化名)

  律师说法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任静:

  房乃家之所需,同时也是每个渴望稳定、追求幸福之人心之所向,很多人毕其一生精力,只为求一个窝,只为求一盏温暖的明灯,等候自己回家,刘洪与张红这对新婚夫妇,也在为此而奋斗。

  然而,对于如刘洪、张红夫妇所遭遇的上述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实际出发,对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如迟延交房、一房二卖、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过大等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广大买房人予以保护,对强势的房地产开发商予以约束。

  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需要提醒广大读者朋友注意的是,如果开发商以不合理的方式对买房者附加义务,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杨艳 南充晚报记者 马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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