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南充经济网 > 政法天地 > 正文

处理继承纠纷时对于产权未确定的房屋应待产权确定后再予
2015-08-27 10:37:16   来源:   

处理继承纠纷时对于产权未确定的房屋应待产权确定后再予处理    [案情]  李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1984年其母张某以家庭名义修建一套...
处理继承纠纷时对于产权未确定的房屋应待产权确定后再予处理

  

  [案情]

  李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1984年其母张某以家庭名义修建一套农村住房,面积为119.22平方米,2012年8月对老房子添附加层后面积为238.44平方米。2012年底NC市JL区对该房屋所在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4月与张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按照政策以及老房面积可以安置50平方米一室户住房两套,105平方米的三室户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后,政府即拆除了老房。2013年6月,张某因病去世,三个子女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在房屋安置中依法应得的份额。

  [分歧]

  合议庭在讨论如何处理李某某的诉请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安置协议中分配的三套住房进行分配,虽然房屋未建成,但其债权是确定的,可以直接按照三套住房的总面积205平方米进行分配,每人各获得房屋面积33.33%(25%+8.3%)的份额,即68.33平方米。因老房子已拆除,其物权已没有实际的物质载体,分配没有意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老房子的情况进行分配,即三个子女对原有的砖木结构的老房子各享有33.33%(25%+8.3%)的份额,而不对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进行分配。虽然老房子已经拆除,但拆迁安置协议是根据老房子面积进行的安置,所以从判决的固定性角度而言,应该是分割老房子,而非在建房屋。在建房屋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从执行角度讲,不宜分配。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待房屋产权确定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既不应该分割老房子,也不应该分割在建房。分割老房子已无实际意义,分割在建房则会产生诸多不确定性。具体操作上,可以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达成协议结案。调解不成则应当做原告工作,劝其撤销诉讼,待产权确定后再来法院起诉。如其不撤诉,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定纷止争,解决民事纠纷。而通过法院裁判所得出的处理结果非但没有解决矛盾纠纷,相反导致了诸多不确定性。这势必给社会留下隐患,背离法律初衷。

  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司法解释对未取得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对于未确定产权的房屋可先进行协调以调解协议的形成合理处置该房屋。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是不可以对这类不确定产权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而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使用权进行处理,具体物权则是待产权固定后再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处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即在于维护既有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证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及执行力。而不论是离婚纠纷还是继承纠纷,在处理这类具有共性(被分割的房屋所有权均未固定)的纠纷过程中,我们应该待房屋所有权取得之后再予以处理。否则,势必会产生诸多附加矛盾,既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司法公信。

  其次,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现实存在的实际问题,而采取对老房屋进行分割的做法明显违背常理。在具体的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安置一般存在两种方案,一种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一种取得拆迁安置房。对于第一种情况,老房屋拆除之后,原有的物权消灭即转化为相应的债权,此时的债权是确定的,法院可以直接就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配。对于第二种情况,老房屋拆除后,如果新的安置房屋已建成,我们可以就已转化的确定物权进行分配。但如果老房拆除后,新房在建,也就是老物权消灭,还未转化为新物权时,对已不存在的老房屋进行分配,明显不和常理,违背物权基本原则。

  再次,从实践角度而言,前两种观点既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也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必要的诉累。第一种观点分割老房屋的方式,对于后期执行产生诸多不便。一方面,老房屋已不实际存在,当事人依法取得老房屋的比例与新房屋存在诸多衔接问题,极易产生二次诉讼。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违背常理,难以执行。而第二种观点分割在建房的债权,在安置房建成后也会产生诸多不便。实际拆迁安置建房过程中,受拆迁政策的影响,存在着很多不确定因素,所以在裁判生效后,一旦拆迁协议有所改动,当事人就无法执行原有裁判的内容,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维权。

  因此,审理产权未确定的继承纠纷过程中,我们不宜盲目地处置这类房屋,而应待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再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置,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障裁判的既定力和执行力,维护司法权威。

相关热词搜索:纠纷 产权 房屋

上一篇:嘉陵区委书记尹光明对区法院工作给予高度肯定
下一篇:刍议基层法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的职能定

分享到: 收藏
栏目专题推荐
时政要闻
南充新闻
热点聚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