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
2015-12-17 17:22:45 来源:
杨某甲,生于1999年12月16日,是曾某与杨某乙的婚生子。2001年8月10日,杨某乙与曾某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被告曾某每月付给杨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其大学毕业(教育费由曾某全出)。但是离婚协议签订后,曾某一直没有支付过杨某甲的抚养费。因杨某甲已初中毕业,即将进入高中,学习和生活的各项费用均大幅增加。杨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曾某支付其自2001年以来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共计8万元,同时,因物价上涨,要求其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月。
曾某辩称,杨某甲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我是给了的,只是我在打零工,没有按固定时间给付。因此,我不应承担起诉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计80000.00元。同时,杨某甲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500.00元/月过高。我虽然应该给付抚养费,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
嘉陵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是杨某乙与曾某的婚生子。2001年9月5日,杨某甲和被告曾某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曾某自杨某甲读学前班起,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200.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杨某甲的教育费由杨某乙和曾某各承担一半,杨某甲读大学的教育费由曾某承担。庭审中,杨某甲只要求曾某给付其自读学前班起至起诉前止的抚养费24000.00元,起诉后的抚养费要求增加至每月1000.00元。
嘉陵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由于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了杨某甲自读学前班起至起诉前止的抚养费,因此,曾某应当给付杨某甲自读学前班起至起诉前止的抚养费23600.00元【200.00元/月×118个月(2005年9月至2015年6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杨某甲要求曾某增加给付每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生活水平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以每月800.00元的标准给付较为适宜。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法院判决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甲自读学前班起至起诉前止的抚养费23600.00元,同时,由曾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800.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赵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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