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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陵法院成功处理一起行政纠纷
2015-12-28 21:37:11   来源:   

  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平、小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2日与王某、小文、小丽...
  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平、小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2日与王某、小文、小丽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嘉陵法院在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王某、小文、小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嘉陵法院查明原告曾平与第三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小露系曾平与其前妻之女,第三人小文、小丽系王某与其前夫之子女。曾平与王某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5日曾平与小露将户口从南充市高坪区永安乡迁至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与第三人王某、小文、小丽为同一户居民。在此期间,曾平与王某购买了王某前夫的房屋并进行了改建。2005年2月1日曾平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9月因南充市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等用地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嘉陵区文峰街道办对改建后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时该户在籍人口六人,认定的房屋产权面积为247.32平方米。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某、小文、小丽三人签署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对拆迁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日王某、小文、小丽分别与被告嘉陵区文峰街道办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曾平在场,但曾平与王某均未告知被告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两人已离婚的事实。2013年10月18日曾平与王某办理了复婚登记。

  嘉陵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条件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告曾平在场,王某与曾平均未告知被告两人已离婚的事实,且在签订协议前王某作为户主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分割协议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曾平是知晓分割协议的内容的。该分割协议是王某这一户家庭成员内部对还房的分配意见,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在判决后,承包法官向当事人释明,虽然还房协议由第三人签订,且明确了各自所占份额,但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同为房屋拆迁后的安置补偿对象,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户六个人对三套还房均享有所有权,具体如何分配,可由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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