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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驾驶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2015-06-29 11:07:48   来源:   

    本网讯 2013年7月的一个凌晨,赵某驾驶着满载石料的货车,从阆中市文成镇前往巴中市送货,当车行至一处急转弯道下坡路时,因操作...
  

  本网讯 2013年7月的一个凌晨,赵某驾驶着满载石料的货车,从阆中市文成镇前往巴中市送货,当车行至一处急转弯道下坡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向右侧翻在道路上,赵某当即被甩出车外,并不幸被右侧倒车镜架砸压致其当场死亡。根据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情况,阆中市交通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赵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阆中某运输公司的名下,是其与好友李某合伙经营的运输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某的妻子、父母与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协商,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争议较大,协商久久没有结果。

  最终,赵某的妻子等5名亲属将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运输公司认为,自己不是责任主体,损害后果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只对除驾驶员与乘客外的“第三者”负责,赵某作为驾驶员不应该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阆中市法院一审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61万元。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相关法条明确解释了“被保险人”的含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赵某属于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驾驶员,无论是否被甩出车外,都不能当然的转化为“第三者”。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阆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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