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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视野下完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路径探究
2015-09-18 11:09:51   来源:   

  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改所需的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治方面的投入就需要500亿元。(1)...

  “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改所需的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治方面的投入就需要500亿元。”(1)“尽管国家的投入十分巨大,监狱改造成本不断增加,但实际上许多监狱仍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困难,其结果是罪犯的劳动不作为改造的手段,而成为监狱生存的途径,大大影响了改造质量。”(2)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监禁刑成本高、改造极易产生诸多不利影响等弊端越来越明显,而“以人为本”、“行刑人道主义”等思潮的传入,使得非监禁刑普遍为人们所接受,成为了与监禁刑并存主流刑罚方式。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3)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然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还某种程度地存在着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问题。虽然2014年10月31日,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大量的脱管漏管以及执行、司法腐败问题频发等等,无不拷问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学者们纷纷提出废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引入暂缓执行制度。有鉴于此,笔者从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存废之争入题,引出笔者赞成的观点,结合司法实践,梳理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实际提出完善路径。

  一、存废之辩: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之合理性

  一直以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饱受社会各界舆论诟病,“休假式服刑”、“花钱买刑”、“高墙内腐败”等网络热词儿成为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代名词。

  当前学术界、实务界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否存在主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废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以暂缓执行制度来代替。首先,当前德、日、意、俄等众多西方国家均采用暂缓执行制度(4),西方国家这一做法已有百年历史,是经过实践反复认证、科学的做法,所以我们理应当参照。其次,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特别是监外执行期间计入罪犯刑期的规定,从实践看,这一规定是诱发不适当执行,导致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信的罪魁祸首,理应废止。再次,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直接计入刑期的规定有违刑罚公平,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第四,再度伤害被害人及家属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不应废除。首先,制度设计符合刑法人道性、社会化发展趋势。其次,符合降低行刑成本的要求。再次,更加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及挽救。

  结合当前我国国情来看,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除了上述观点之外,第一,我国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不能盲目照搬。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转型时期矛盾凸显,犯罪率逐年攀升。尽管国家综合实力在世界前列,但人均指标却不容乐观。如盲目照抄西方做法施行暂缓执行制度,势必会继续加剧监狱经费紧张,无法实现改造初衷。第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并非必然导致司法腐败。腐败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就目前来看,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司法、执法人员防腐意识淡薄等是产生暂予监外执行腐败的根本性问题,我们不能以不合理结果倒推大前提的不成立。第三,现有设计更能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被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都较其他罪犯要小得多,如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正是罪责行相适应理论的体现,更加符合罪行轻缓化要求。第四,现有制度运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制度设计、加强相互制约、配合来解决,所以我们不应因噎废食,简单照搬西方做法,而应该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现有制度,以形成中国之特色。

  二、现状阐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4年10月31日五机关联合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针对暂予监外执行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从多个方面对进行了完善,对于保证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法规范执行起到极大地积极意义。但从颁布施行之的实际情况来看,诸多问题依然存在。

  (一)适用刑种及条件的规定过窄且不全面

  首先,适用刑种的规定过窄。日本《刑事诉讼法》(5)第480条将适用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的罪犯规定为被判处惩役、监禁或者拘留的罪犯。德国《刑事诉讼法》(6)、意大利《刑法》(7)、俄罗斯《联邦刑法典》(8)第82条都规定了只要是被判处刑罚的罪犯都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暂缓服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7条也将刑种界定在受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相较而言,我国大陆地区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刑种的规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拘役、有期徒刑及两种无期徒刑情形,2014年通过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以及两种无期徒刑的情形,但限定范围明显窄于国外规定。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目的即在于保障罪犯人权,发挥好教育改造功能,这种对刑种多加限制的规定不符合刑罚轻缓化、人性化的要求。

  其次,适用条件的规定过窄。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四国均从罪犯自身及罪犯家庭两个方面规定了适用条件,且规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罪犯身体、年龄、女性罪犯怀孕、分娩等条件,该法第482条还规定了罪犯的祖父母或父母身患重病、残疾,亦或是年龄超过70岁的同时又没有其他抚养他们的亲属以及子女或孙子女年龄较小又没有其他抚养他们的亲属的,该罪犯可酌定适用停止执行自由刑。这种规定既保障了罪犯人权,又为罪犯潜心改造免除后顾之忧。而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规定相对宽泛,条件严格,且缺乏兜底性条款,与国际上的主流做法不符。当前我国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老年人因病致残的比率非常大,所以从罪犯家庭方面规定适用条件,更加符合当前我国国情。

  再次,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等均未规定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以及外国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虽然《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但只是规定可以适度从宽,并未明确列为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从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残疾人的身体情况来看,其生理机能较正常年轻人差,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都要小得多,所以缺少符合一定年龄条件的老年罪犯及身体伤残达到一定等级的残疾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情形不够合理。

  第四,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形的评定程序不合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仅2014年检察机关即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形42973件次(9),其中不乏不当保外就医等情形。所以,由“内部医院”出具鉴别意见的做法,其客观公正性难以保障。

  (二)适用条件的法律规定不明难把握

  一是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规定不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10)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罪犯服刑地,作出生效判决法院所在地,还是全国任何一家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均可,法律对此规定不明,并且缺乏对医院资质的限定。

  二是对“怀孕和哺乳期”界定不明。与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监狱法》等对“怀孕和哺乳期”的具体情况并没有做明确规定,如女性罪犯故意怀孕、怀孕后被迫流产、哺乳期内恶意怀孕拖延监外执行的、哺乳期多长时间为宜等均没有做详实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形的把握情况大相径庭,效果迥异。

  三是社会危险性等主观评判标准规定不明。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均把社会危险性作为不予适用的条件,但这些主观评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一方面,法院裁判执行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时需评定罪犯的相关情况,因法院难以评定,多采取由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方式,但实践中社区、村委会出现假证明的事例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看守所、监狱等管理机关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时同样也存在类似问题,虽然其按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百分考核制”评定罪犯表现情况,但“百分考核制”本身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由此而产生的不适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例也为数众多,严重影响执法公信。

  四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及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均没有做详细规定,而一些省市还依照半年或一年期限的做法,标准不统一。如果将法律未规定理解为取消期限限定,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罪犯的考核。而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得还不尽如人意,罪犯矫正期间又犯新罪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这种规定是对罪犯的一种放任,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三)决定主体多元且适用标准不统一

  从域外暂缓执行制度的决定主体来看,德国推迟或中断刑罚执行的决定机关为罪犯的“执行机构”;日本自由刑停止执行的决定机关是与作出刑罚宣判的法院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受刑宣判人现在地的管辖地方检查厅的检察官;俄罗斯延期服刑制度的决定机关为法院;我国台湾地区罪犯停止自由刑的决定由检察官作出等,由此可以看出,域外决定机关大体上都是一致的。而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决定机关有三个,《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条,根据罪犯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由法院、监狱及公安机关分别决定是否适用。但实践中三机关各自为政,缺少有效的沟通、联系,特别是监狱、公安机关作为决定机关,其内部系隶属关系,上下级间缺乏必要制约,加之程序不规范等,自审自批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违法、违规批准等司法腐败情况。多个审批部门审批,再加之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空白、不明确的问题,也就使得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

  (四)执行启动模式仍以职权主义为主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但规定中并没有对罪犯本人或亲属、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予以规定,我国监狱、看守所未予批准,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可否申诉等均未作规定。实践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多体现为看守所、监狱或者办案单位提出意见,逐级申报后再或批准,启动程序所体现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重。与此同时,该规定仅是赋予了罪犯及其家属以申请权,并未明确规定罪犯享有放弃权。实践中一些罪犯的家庭生活条件极差,罪犯在监狱内可以接受比监外更好的免费治疗,所以其本身是不愿出监的,而执行机关直接职权式地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势必会使罪犯在社会上很难获得基本保障的。

  (五)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乏力

  《刑事诉讼法》第8、265条、《监狱法》第26条、《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第13、14、18、23、26、28条、《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科学管理办法》第24条等均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权,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因缺少刚性立法,四机关之间缺少有效的衔接与配合,且监督方式限于事后监督等导致暂予监外执行效果大打折扣。首先,因当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主体多元,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势必被分散,大大削弱了监督针对性。而且检察机关的职责不限于法律监督,还有公诉、反贪侦查等职责,监督力量被削弱。其次,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效力低。法律并未对检察建议赋予刚性执行力,只是规定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重新审核。但审核后如何处理并没有详细规定,也未规定不履行的后果,使得监督缺乏约束力,影响监督效果。再次,检察机关为了履行好对执行机构监督,在监狱、看守所等其设立派驻机构,但并不是每一个监狱、看守所都会设立派驻机构,且派驻机构长期与被监督机关一同工作,不排除被同化的可能,进而影响监督效果。

  (六)四机关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与联系

  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执行五个阶段是法、检、公、司四机关在分工的前提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过程。而实践中,四个机关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与联系,亦或不履行法定职责,使得刑罚功能未能有效发挥,这一问题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表现得更加明显。首先,社区矫正流于形式。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因司法所人员配备少,缺少专业矫正人员、经费配比低,加之日常管理松散,罪犯只管不教现象比比皆是。时常出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监管不到位而脱管、脱逃,甚至重现犯罪。而机关间缺少有效的联系,行刑机关难以及时应急处置。其次,矫正机构对执行机关、行刑机关的工作配合力度不够。相互间对罪犯是否重新犯罪、使用条件是否消灭等情况未能互通有无。从监狱系统采取发函的方式了解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的数据来看,以云南第二监狱情况为例,2002年发271,收45;2003年发269,收68,发函与回函的比率十分不协调。(11)再次,缺少归责机制。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情况来看,对因沟通、协调、监督不顺畅导致不当执行的追责机制,没有强制力做保障,势必会影响协调、配合效果。

  三、职能对接:完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路径

  产生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律规定还不合理、完善,四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未能建立,没能形成一体化发展的思想、氛围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所以要解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就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置于一体化发展中。

  (一)统一、规范适用范围、条件

  首先,应扩大适用刑种范围。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和保障罪犯合法权利,这种人为地判处无期的罪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有悖法理。另外,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刑种范围规定不一致,虽然2014年通过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将适用范围统一,但该规定属司法解释性质,且存在对《刑事诉讼法》扩大解释之嫌,且法律位阶低于《监狱法》,不利于制度的执行。所以最有效地方式既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适用范围统一,参照国际惯例,应将所有监禁刑罪犯均纳入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

  其次,量化规定适用条件。一是明确界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范围,包括医院资质、级别、鉴定程序、委托单位、疾病类别承担等,合理规定操作程序等,确保鉴定相关工作的科学性、中立性。二是明确解释“怀孕、哺乳期”的类型、期限。比如怀孕情形有哪些,有无期限限制,哺乳期多长适宜,以及一些特殊情况如何处理等。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故意还是意外怀孕,不论怀孕期间长短均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而哺乳期的期限建议参照《劳动法》的规定。三是量化主观评价标准。比如社会危险性等指标,可以参照量刑规范化量化加减的方法,以统一主观评断标准。

  再次,添补法律规定空白。在适用条件方面,借鉴国外做法增加罪犯家庭因素以及老年罪犯、未成人罪犯、外国人罪犯等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为具体司法、执法工作提供依据。同时,完善对罪犯是否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出现,取消现有不合理的做法,建议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医院统一鉴定,而非内部医院执行,以减少司法腐败发生的几率。

  (二)执行决定权统一收归法院

  从我国四机关的职责分工来看,法院区别于监狱、公安机关,法院上下级之间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一种监督、指导关系。法院审判具有中立、不可动摇的特点,由其决定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符合法理。而由法院居中决定适用,一来可有效避免罪犯家属采取违法手段贿赂工作人员,产生腐败现象。二来法院裁判过程均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通过完善程序设定可达到有效监督之目的,确保适用的科学性、准确性。三则有利于保障罪犯的申请权、申诉权等,所以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更加符合法理,符合实践要求。

  建议确立以法院审判为中心地位的决定程序。在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设定上,可参照减刑、假释的规定,明确规定审级为中级人民法院较适宜。在具体运用中,首先,应区分两种情形受理申请,一种法院交付执行前决定适用的情形,建议由原法院作出决定较适宜。另一种交付执行后出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采取属地管辖原则,即以罪犯所在服刑地点法院为受理申请法院。其次,赋予罪犯、受害人及家属以上诉权,对法院作出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既有权向受理法院上一级法院申诉,由上一级法院作出最终定夺,也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来维权。再次,设定审理模式,加强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本人及家属等的举证责任。交付执行前适用的由原合议庭或承办人决定适用,庭审中专门就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法庭辩论;交付执行后,应单独提起申请程序,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性及节约司法成本,建议参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模式,庭审中要着重就适用条件进行法庭辩论。由此,既提高了审判效率,又有利于维护罪犯法律赋予的权益。

  (三)引入多方参与的启动模式

  如前文所述,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仍采取职权主义的启动模式,唯有建立罪犯、被害人及家属、执行机关等均参与的启动模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罪犯的权益,才能实现立法初衷。一是引入罪犯参与机制。赋予罪犯以申请权和放弃权,在罪犯执行刑罚期间,出现了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节时,应准予罪犯向执行机关、法院提出申请,启动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同时,也要充分尊重罪犯本人意愿,对于监外执行无人、无钱治疗的,也应赋予罪犯放弃权,避免罪犯在外权利无法保障。在程序设定上,建议制定罪犯申请书或放弃声明等。二是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撤销申请权。一方面,在决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以及适用期间罪犯表现情况、收监等均应通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另一方面,在其知晓罪犯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应当赋予其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权。如不符合适用条件、违反执行规定、脱逃、再次犯罪等情况发生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申请,再由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收监,由此来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监督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是否得当。三是继续保留执行机关参与权。对于大多数收监的罪犯而言,对其情况了解最全面、最充分的就属执行机关,所以执行机关作为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主体是十分必要的。综合考虑罪犯、被害人及家属、执行机关意见,建立多方共同参与,相互监督模式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

  (四)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

  提升检查监督效果,就是要将检察监督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从决定前、中、后,都要确保检察机关最大限度地履行职责。首先,应严格落实《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确保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规定,结合现有实践阶段来看,既包括法院作出决定时,也包括监狱、看守所向上级管理机关提请适用暂予监外执行递交材料等,全阶段、全过程无遗漏地开展监督。从监督内容来看,既包括程序性全程监督,又包括实体上的全程监督。其次,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赋予检察建议以强制力。即在检察机关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发出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时,被建议机关必须重新核查情况,就检察建议内容给予明确答复。明确规定对于不做回复者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如对单位负责人、案件承办人等以相应的内部行政惩处等。再次,在决定收归法院后,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抗诉权。

  (五)建立多方联动的考察机制

  建立相关部分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的联动考察机制。一是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首先要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规定位阶,制定独立的社区矫正法,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其次,组建专业的社区矫正团队,包括机构、人员、经费、扶助措施等,调动地方参与的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不流于形式。再次,要确立科学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包括对矫正人员的日常考评、教育、改造日程、人员奖惩、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等,提高矫正的效率、效果。二是加强矫正机构与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络。建立矫正机关定期通报制度以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一方面,由社区矫正机关定期如一个月向执行机关、决定机关、监督机关通报被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表现情况,包括改造情况、执行规定情况等。另一方面,当罪犯出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除或违反执行规定,脱管或又犯新罪等及时报告制度,再由决定机关及时对其收监,防止其他危害后果发生。三是分阶段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哪一阶段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即追究这一阶段相关机关的责任,包括领导及承办人等。如矫正阶段罪犯脱管、有犯罪则追究矫正机关责任。矫正机关履行了通报、报告职责,相关机关如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能及时作出收监决定的,则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变更执行制度,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种种问题,但任何制度从设立到成熟都要经过从不科学、不完善到逐步科学、完善的过程。只要包括法、检、公、司在内多个机关根据其产生的不同原因,包括制度、人为、客观方面的原因等,不断加强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做到立足司法实践,承继以往学者优秀的研究成果,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对策,势必会使得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国情,进而让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绽放出绚丽的花朵。(刘春莲)

 

  (1) 陈晓明:《西方国家的社区处遇及对我们的借鉴意义》,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10期,第41页,转引自张中友主编:《预防职务犯罪——新世纪的社会工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2) 同上。

  (3)本文所称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本应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执行的,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仅限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罪犯,当某种法定事由出现时,由决定机关或执行机关依法启动决定、审批程序,暂时不对这类罪犯收监关押,而是在监禁场所以外的地区由特定机关执行刑罚的变通执行制度。其具有替代性、人道性、暂时性、转嫁性及局限性等特征。从制度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主要适用于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正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三种。

  (4)暂缓执行制度是指所有适用自由刑的罪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刑罚事由时,依法中止、停止原判刑罚,待该事由消失后,再继续执行未完成刑罚的一种制度。

  (5)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6)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页。

  (7)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70页。

  (8)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9)http://150.36.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bqrd&Id=0&Gid=637540759&ShowLink= false&

  PreSelectId=258394360&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m_font_0,载于中国审判应用系统,工作报告库,2015年8月18日访问。

  (10) http://150.36.0.7/claw/ShowMultiLibResult.asp?act=ShowMultiLibResult.asp&Db=chl&na me=&fulltext=%

  D4%DD%D3%E8%BC%E0%CD%E2%D6%B4%D0%D0%B9%E6%B6%A8&orderby=1&zaiyaonum=8&InputTiShi=1&extend=0&lib=chl, 载于中国审判应用系统,工作报告库,2015年8月18日访问。

  (11) 陈智、冯昆、桑庆东:《昆明地区保外就医现状及对策》,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2期,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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