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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陵法院:儿子病故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继续有效
2016-07-25 17:58:43   来源:南充经济网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由妻子与儿子共同所有

  蒋某与严某甲是夫妻,婚后于1985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夫妻二人的南充市嘉陵区曲水镇晴波村7组XX号修建占地面积为66.65平方米的房屋1幢。后蒋某与严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2月27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蒋某和子严某乙所有。

  儿子不幸病故后,夫妻双方对房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

  2013年5月20日,严某乙不幸病故,严某甲遂反悔,欲分得南充市嘉陵区曲水镇晴波村7组XX号修建占地面积为66.65平方米的房屋的一半。而蒋某则认为其与严某甲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依照该协议蒋某对该房享有一半的份额,因子严某乙不幸病故,其子严某乙享有的另一半份额才应由严某甲与蒋某各分得一半,故严某甲只能分得该房四分之一的份额。

  因蒋某与严某甲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蒋某遂将严某甲诉至嘉陵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南充市嘉陵区曲水镇晴波村7组XX号修建占地面积为66.65平方米的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由蒋某占有,严某甲占有该房四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严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在南充市嘉陵区曲水镇晴波村7组XX号共同修建砖混结构2通1楼1底房屋1座,并另共同修建猪圈、灶屋、厕所。原告蒋某与被告严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蒋某和其子严某乙所有。离婚后,原告蒋某为了解决房子漏水问题,在砖混结构2通1楼1底房屋1座上面加修1层。2013年5月20日,其子严某乙因病死亡。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嘉陵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修建砖混结构2通2楼1底房屋1座及猪圈、灶屋、厕所由原告蒋某享有3/4的份额,被告严某享有1/4的份额,离婚后加修的1层归原告蒋某享有全部份额。(赵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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