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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终将自己送入监狱
2015-12-05 22:05:00   来源:   

  张某发现李渡镇闵某一家人养了很多鸡、鸭,遂产生盗窃念头。2014年8月24日23时左右,张某给程某打电话,说我出去做趟业务,你到嘉陵区...
  张某发现李渡镇“闵某”一家人养了很多鸡、鸭,遂产生盗窃念头。2014年8月24日23时左右,张某给程某打电话,说“我出去做趟业务,你到嘉陵区李渡镇安乐寺村“闵某”来拉点东西”。两人约定在“幸福湾”附近的新公路岔路边汇合。次日凌晨,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按约定汇合后,一起骑摩托到了“闵某”,张某叫程某在“闵某”等他,张某就骑着摩托车到李渡镇安乐寺村5组苏某家盗窃。张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撬棍将苏某家猪圈的砖墙撬了一个洞钻进猪圈屋,将屋里的11只鸭子和13只鸡装进三个“蛇皮”口袋盗出放在停摩托车处,又返回苏某家进到堂屋,将堂屋的两箩筐和半“蛇皮”口袋花生盗出并搬到停摩托处。程某和张某将偷来的东西搬到各自的车上后,往吉安镇方向骑,行至吉安镇二村“军民桥”处被民警挡获。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7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张某于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11月刑满释放。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洞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二辆、撬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后上缴国库。(谢玲 刘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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