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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学生在校摔倒应担责
2015-12-16 11:05:16   来源:   

  幼儿在幼儿园上学期间不慎摔伤,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幼儿园应该对此负责,这应该毫无疑问;但是小学生在校期间摔伤,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
  幼儿在幼儿园上学期间不慎摔伤,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幼儿园应该对此负责,这应该毫无疑问;但是小学生在校期间摔伤,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学校是否也该对此负责呢?嘉陵法院民一庭对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判决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学校对小学生在学校摔倒受伤负全部责任。学校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于2006年11月9日的王鹏是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一名在校学生。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王鹏在该校第二节课课间操后,在该校操场上自由活动时,因操场新装的橡胶地面较滑不慎摔伤。事发当日,王鹏被送至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9000余元,除保险赔付500余元及医保报销近4000元后,不足部分为近5000元。2015年6月30日,王鹏的伤势经南充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经南充市嘉陵区教育局调解未果,王鹏的法定代理人诉至嘉陵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校对王鹏摔倒受伤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王鹏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0余元。

  被告学校辩称,王鹏是我校学生,在校期间摔伤属实。学校的主要工作是教书育人,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只负有教育责任。我校安排专人通过大型活动、学校广播等方式进行了安全教育,还以班级为单位,在安全课上通过老师给学生讲解安全知识,我校安全教育工作做到了位。我校的硬件设施都是由政府出面、支持修建的,完全符合国家对学校硬件设施的要求和标准,不存在安全漏洞。我校在教育与硬件设施方面都给学生的学习提供了保障,但事故的发生有偶然性,即使我校做好了安全保障工作,学生也有可能在打闹和玩耍中摔伤,对于偶然事件,责任应该与学校不大,受害方自身有很大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害。原告王鹏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校期间的学习、安全,被告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教育、管理职责是被告作为学校的法定义务,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原告王鹏是被告学校的学生,上学期间在该校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学校未提出异议。被告学校认为自己通过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给学生提供了安全保障设备、设施等,原告王鹏的损害与自己无多大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学校对其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从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职责,但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学校对原告王鹏在该校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学校赔偿王鹏各项损失共计70000余元。

  被告学校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王鹏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身特点及其损害后果以及学校的过错程度确定学校的责任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王鹏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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