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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陵法院:违规占用道路发生事故致人死亡 多方承担责
2016-07-14 09:08:00   来源:南充经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危险性较高,应采取防护措施。但是现实生活中,违规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若不幸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谁来担责?近日,嘉陵法院民一庭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多方共同承担责任。

  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诉称,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许,杨某(施工作业承包人)指使雇员柯某将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停到南充市嘉陵区春江路与于陛路路口道路中间位置,受害人罗某丙(施工工人)便站在该车车顶上,将掉落的光纤线撑在空中,周某驾驶其挂靠在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尽观察义务,使该车货箱挂住横在空中的光纤线,致使光纤线将罗某丙甩出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顶并坠落在地,造成罗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等责任。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投保了商业险,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南充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罗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万元,由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和重庆北碚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南充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周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赔偿费用中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和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未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杨某、柯某连带赔偿34.5万元及按45.5万元金额补足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和重庆北碚联合财保不应赔偿的金额。

  周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交警三大队的责任划分不当,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所有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且向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投保了商业险。罗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我支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因相关方违规停车、违规施工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三大队亦无证据证明周某驾车未尽观察义务,因此,交警三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过高。我公司与周某系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周某应当在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提供的死者罗某丙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瑕疵,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亦是间接证据,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同时,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亦请求法院酌定。由于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部分的字体虽予以了加粗,但重庆北碚联合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周某驾驶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应是无效条款。死者罗某丙不是在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室,是在车顶,相对于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第三者,因此,南充联合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重庆北碚联合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向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存在超载。因此,在被告周某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资格证后,我公司才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相应的免赔部分。死者罗某丙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罗某丙长期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杨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如果提出工伤赔偿,我亦只在工伤中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事发后,我向死者家属支付的4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柯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查确定。我与杨某系雇佣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杨某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我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所有的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南充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南充联合财保没有证据证明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我作出了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我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死者罗某丙是在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顶上,相对于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第三者。

  南充联合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柯某不应承担责任。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虽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为20000.00元/座共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罗某丙是站在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顶上将掉落的光纤线撑在空中,而被周某驾驶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挂住横在空中的光纤线,致使光纤线将罗某丙甩出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顶并坠落在地死亡,罗某丙并未与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罗某丙既不是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乘客,相对于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也不属于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施工作业承包人)指使雇员即被告柯某将其所有并登记在其前妻林某名下的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停到嘉陵区春江路与于陛路路口道路中间位置,罗某丙(作业人员)便站在该车车顶上,将掉落的光纤线撑在空中,遇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陛路右转弯向春江路行驶过程中,被告周某驾车未尽观察义务,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挂住横在空中的光纤线,致使光纤线将罗某丙甩出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顶并坠落在地,造成罗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柯某和罗某丙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2014年11月12日,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周某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2日11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11时止;同日,被告重庆浩天物流将被告周某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川13 02246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南充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为20000.00元/座共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罗某丙,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原告罗某甲、付某婚后生育了包括罗某丙在内共五个子女。此外,被告周某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左某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被告杨某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左某支付赔偿款400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挂住横在空中的光纤线,虽将罗某丙甩出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顶并坠落在地,造成罗某丙当场死亡,但罗某丙与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并未发生碰撞,更未受到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伤害。罗某丙相对于川13 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要求被告南充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与该条款的其它部分的字体相比较,明显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该条款的左上角书面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同时,被告重庆浩天物流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保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周某驾驶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交警三大队核查,所载货物未超载,因此,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保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罗某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柯某亦是受被告杨某指使将川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停到嘉陵区春江路与于陛路路口道路中间位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罗某丙应自行承担的责任和被告柯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和被告周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公司、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杨某、柯某、南充联合财保虽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和被告杨某、柯某与罗某丙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和被告杨某各负责赔偿50%;因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周某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渝BV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向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周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免赔的10%以后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罗某丙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因此,罗某丙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罗某丙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虽要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但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死者罗某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00元、交通费为1500.00元。罗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确认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的损失共计58万余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左某、罗某甲、付某、罗某乙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6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由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险负责赔偿21万余元;被告重庆北碚联合财险免赔的10%计2万余元,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周某支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23万余元(此款未扣除被告杨某支付的赔偿款40000.00元)。(赵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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