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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拒不抚养患病女儿 法院判决其支付抚养费
2015-12-22 18:07:35   来源:   

  父母离婚时,法院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判决。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按法院判决抚养子女,另一方不得已抚养该子女多年。近日,嘉陵法院民一庭就...
  父母离婚时,法院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判决。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按法院判决抚养子女,另一方不得已抚养该子女多年。近日,嘉陵法院民一庭就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起因就是:离婚后,母亲拒不抚养离婚时调解由其抚养的患精神病女儿。

  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王某乙和长子王某丙为精神残疾人。两人于1994年经新疆省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由我抚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但是,被告李某在离婚后即将自己分得的财产变卖,将女儿遗弃在新疆某市,独自一人回了南充。我见儿女无家可归,孤苦无依,便自己承担起了抚养女儿的责任。自1995年初,我变卖自己的房产,冬天在南充打工,夏天在新疆打工,供养小儿子读书,维持两个残疾人子女在新疆某市某乡中心卫生院的治疗。二十年来昂贵的治疗费不仅让我在精神上疲惫不堪,也让我在经济上负载累累。我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希望被告李某能将女儿接回自己身边照料,被告李某均避而不见。现在我已六十余岁,再无力支付两个孩子的医药费,为了让两个精神残疾孩子能继续得到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我从1995年1月至今实际抚养王某乙所产生的费用25万,继续履行对王某乙的抚养义务。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乙《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3级,监护人李某,长子王某丙《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2级,监护人王某甲。两人于1994年经新疆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4)某市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其后被告李某在离婚后,未将女儿带离新疆某市,独自一人回了南充,并购买了位于在嘉陵区滨江南路某小区房屋一套。原告王某甲承担起了抚养女儿王某乙的责任。自1995年初,原告王某甲就供养小儿子读书,维持两个残疾子女在新疆某市某乡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新疆某市某乡中心卫生院证明于2009年王某乙、王某丙住院至今,住院费用全部由自己承担,每人每月住院费用加伙食费合计1900元。二十年来的治疗费让原告王某甲精神上疲惫,在经济上负载累累。原告王某甲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希望被告黎某能将女儿接回自己身边照料,被告李某均避而不见。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王某乙和长子王某丙为精神残疾人。两人于1994年经新疆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民事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必须履行,但被告李某在离婚后独自一人回了南充,也未抚养女儿,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是非常错误的行为。原告承担起了抚养女儿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支付其代替被告李某抚养女儿王某乙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从2009年起王某乙在新疆某市某乡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治疗,每月住院费用加伙食费合计1900元,共计127300元(5年×12月+7月=67月×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某今后应继续履行抚养女儿王某乙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某乙的费用127300元。(赵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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